政策法规 – 枣庄市峄城区城市供排水管理中心 https://www.zzycgps.com Thu, 14 Sep 2023 09:08:43 +0000 zh-Hans hourly 1 https://wordpress.org/?v=6.7.2 https://www.zzycgps.com/wp-content/uploads/sites/2/2020/07/cropped-logo12-32x32.png 政策法规 – 枣庄市峄城区城市供排水管理中心 https://www.zzycgps.com 32 32 峄城区城市供排水管理中心工作规则 https://www.zzycgps.com/?p=4803 Mon, 26 Jun 2023 08:37:52 +0000 http://www.zzycgps.com/?p=4803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山东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确保我单位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根据国家有关的 阅读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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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山东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确保我单位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一、管理中心自来水的水质监测和水质管理工作由化验中心具体负责,水质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二、管理中心水质合格率执行建设部对国家县级城市供水企业考核标准,具体要求如下:

1.出厂水水质综合合格率98%以上,其中大肠杆菌群不得检出。

2.管网供水水质综合合格率96.6%以上;

其中(1)管网水细菌合格率98.5%;(2)管网水大肠菌合格率98.5%;(3)管网水余氯合格率98%;(4)管网水浊度合格率96%;(5)其余26项合格率92%。

三、管理中心内部实行三级水质检测体系:即班组自检、水厂化验员监测和化验中心抽检的三级检测体系。并实行管理中心自检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1.班组自检:制水值班人员对原水、沉淀水、滤后水和出厂水浑浊度,出厂水游离余氯以及加氯量每小时测一次,并将沉淀池出口水浊度控制在10NTU以内,滤后水和出厂水浊度控制在2NTU以内。同时接受水厂化验员的监督监测和指导工作,确保出厂水水质符合要求,严禁不合格水出厂。

2.水厂化验员检测。监督检测生产班组对生产过程中的水质监测情况。水厂化验员应按总工办化验中心要求的检测内容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真实而正确的填写化验员原始记录。

3.化验中心抽检。根据国家(GB5749-2006)标准规定和行业要求的监测内容和检测频率,结合管理中心的水质特点进行水质监测。并不定期的对各水厂水质、管网水质进行抽样化验。

4.接受疾控中心及相关单位对管理中心水质的监督监测和指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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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https://www.zzycgps.com/?p=4815 Sun, 18 Jun 2023 08:45:55 +0000 http://www.zzycgps.com/?p=4815 来源: 峄城区政府办公室政务公开室时间: 2022-09-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56  阅读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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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峄城区政府办公室政务公开室时间: 2022-09-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56 号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26日经建设部第1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汪光焘
二○○七年三月一日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等经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为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承担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的国家站和其他城市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点、水质检测机构的能力和水质监测任务的需要,确定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应的水的质量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 城市供水原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第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编制供水安全计划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五)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六)定期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八)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水质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水质检测数据按以下程序报送:
(一)城市供水单位将水质检测数据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
(二)地方网中心站将汇总、分析后的报表和报告送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
(三)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汇总、分析地方网中心站上报的报表和报告,形成水质报告,报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但是,仅向本单位提供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除外。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和督察,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十九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并在取得抽检水样检测报告15日内,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
发现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监测站或者其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第二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督检查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申请复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报上一级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机制;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与处理措施;
(七)应急供水设施、设备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八)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水;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城市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生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后,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调查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阻挠、妨碍事故原因的调查和取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供水单位原因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7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32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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峄城区城市供排水管理中心服务标准 https://www.zzycgps.com/?p=4808 Tue, 16 May 2023 08:41:23 +0000 http://www.zzycgps.com/?p=4808 1、业务接待:受理用户给水申请,按规定办理开户或新增用水手续。接待人员礼貌热情,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 阅读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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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业务接待:受理用户给水申请,按规定办理开户或新增用水手续。接待人员礼貌热情,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和收费标准。

2、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国家设计规范,保证设计质量,设计变更率不高于10%。

3、工程安装:严格执行国家施工规范,做好施工记录,按期完工,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

4、管线维修:定期巡查、维护保养和管理供水管线及附属设施,确保安全供水。供水设施完好率98%以上,管网修漏及时率97%以上。

5、查表收费:查表到位、准确、及时,抄表准确率98%以上,按上级物价部门规定标准收费。营业人员规范服务,文明礼貌,待人热情。

6、水质检测: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采样化验分析,严格做好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检测,出厂水水质综合合格率达到100%。

7、供水调度:按照先居民生活后企事业单位用水的调度原则,合理调度,确保城区用水。及时下达停水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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峄城区城市供排水管理中心行为准则 https://www.zzycgps.com/?p=4811 Thu, 16 Mar 2023 08:42:27 +0000 http://www.zzycgps.com/?p=4811 1、基础行为规范品质、技能、纪律是文明服务行为规范的基础规范,是对供水服务职工在职业道德方面提出的总 阅读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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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础行为规范品质、技能、纪律是文明服务行为规范的基础规范,是对供水服务职工在职业道德方面提出的总体要求,也是落实文明行为规范必须具备的综合素质。供水服务职工必须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牢固树立“敬业爱岗、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人民、奉献社会”的良好风尚。

1.1品质热爱水业、忠于职守坚持“用户至上”的服务宗旨,为客户提供忠实、高效的服务,做到让政府放心、客户满意。

1.1.2具有强烈的职业责任心和事业感,做到对工作兢兢业业,对同志满腔热忱,对客户服务周到。

1.1.3强化市场观念和竞争意识。讲求优质服务和经济效益,维护客户与供水企业的共同利益。

1.1.4树立诚信观念和信用意识,真诚对待客户,做到诚实守信、恪守承诺,公平、公正。

1.1.5讲究文明礼貌、仪表仪容,做到尊重客户、礼貌待人、使用文明用语。

1.1.6发扬团队精神,维护企业整体形象,部门之间、上下工序之间、员工之间相互尊重,密切配合,团结协作。

1.2.技能。勤奋学习、精通业务。

1.2.1勤奋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积极参加文化、技术培训,努力达到中等以上文化专业水平。

1.2.2刻苦钻研业务,精通本职工作,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业务知识,达到中级以上专业技术水平。

1.2.3苦练基本功和操作技能,精通业务规程、岗位操作规范和服务礼仪。

1.2.4不断充实更新现代业务知识和工作技能,努力学习和运用最新的科学技术。

1.2.5加强思想业务修养,增强综合业务能力,不断提高分析、认识、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交往、协调能力和应变等方面的能力。

1.3纪律  遵章守纪、廉洁自律。

1.3.1遵纪守法,掌握与本职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模范地执行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

1.3.2严格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执行劳动纪律、工作标准、作业规程和岗位规范。

1.3.3严格遵守作息时间,不迟到、不早退,工作时间不打私人电话,不擅自离岗、串岗,不聊天,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1.3.4廉洁自律,秉公办事,不以水谋私,不吃拿卡要,不损害客户利益。

2.外在形象规范着装、仪容和举止是供水服务职工的外在表现,它既反映了员工个人修养,又代表企业的形象。只有规范的仪表、举止,才能赢得客户良好的印象。

2.1着装统一、整洁、得体。

2.1.1服装正规、整洁、完好、协调、无污渍。扣子齐全,不漏扣、错扣。

2.1.2在左胸前佩戴好统一编号的服务证(牌)。

2.1.3衬衣下摆束入裤腰和裙腰内,袖口扣好,内衣不外露。

2.1.4着西装时,打好领带,扣好领扣。上衣袋少装东西,裤袋不装东西,并做到不挽袖口和裤脚。

2.1.5鞋、袜保持干净、卫生,鞋面洁净,在工作场所不打赤脚,不穿拖鞋。

2.2仪容自然、大方、端庄。

2.2.1头发梳理整齐,不染彩色头发,不戴夸张的饰物。

2.2.2男职工修饰得当,头发长不覆额、倒不掩耳、后不触领,嘴上不留胡须。

2.2.3女职工谈妆上岗,修饰文雅,且与年龄、身份相符。工作时间不能当众化妆。

2.2.4颜面和手臂保持清洁,不留长指甲,不染彩色指甲。

2.2.5保持口腔清洁,工作前忌食葱、蒜等具有刺激性气味的食品。

2.3举止文雅、礼貌、精气神。

2.3.1精神饱满,注意力集中,无疲劳状、忧郁状和不满状。

2.3.2保持微笑,目光平视客户,不左顾右盼、心不在焉。

2.3.3坐姿良好,上身自然挺直,两肩平衡放松,后背与椅背保持一定间隙,不用手托腮。

2.3.4不跷二郎腿,不抖动腿,椅子过低时,女职工双膝并拢侧向一边。

2.3.5避免在客户面前打哈欠、伸懒腰、打喷嚏、挖耳朵等。实在难以控制时,应侧面回避。

2.3.6不能在客户面前双手抱胸,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手势动作。

2.3.7站姿端正,抬头、挺胸、收腹、双手下垂置于大腿外侧或双手交叠自然下垂:双脚并拢,脚跟相靠,脚尖微开。

2.3.8走路步伐有力,步幅适当,节奏适宜。

3、一般行为接待、服务、沟通属于文明服务的一般行为。供水服务职工的一言一行事关工作质量、工作效率和企业的形象,必须从客户的需求出发,科学、规范地做好接待和服务工作,赢得客户的满意和信赖。

3.1接待微笑、热情、真诚。

3.1.1接待客户热情周到,做到来有迎声、去有送声、有问必答、百问不厌。

3.1.2迎送客户时,主动问好或话别,设置有专门接待员的地方,接待客户至少要迎三步,送三步。

3.1.3无论办理的业务是否对口,接待人员都要认真倾听,热心引导,快速衔接,并为客户提供准确的联系人、联系电话和地址。

3.1.4会话亲切、诚恳、谦虚。

3.2.1使用文明礼貌用语,严禁说脏话、忌语。

3.2.2语音清晰,语气诚恳,语速适中,语调平和,语意明确言简,提倡讲普通话。

3.2.3与客人交谈时,要专心致志,面带微笑,不能目光呆滞、反应冷淡。

3.2.4尽量少用生僻的专业术语,以免影响与客户的交流效果。

3.2.5认真倾听,注意谈话艺术,不随意打断客人的话语。

3.3服务快捷、周到、满意。

3.3.1认真、仔细询问客户的办事意图,快速办理相关业务。

3.3.2遇到两位以上客户办理业务时,即要认真办理前面客户的业务,又要礼貌地与后面的客户打招呼,请其稍后。

3.3.3接到同一客户较多业务时,要帮助他们分出轻重缓急,合理安排好前后顺序,缩短办事时间。

3.3.4遇到不能办理的业务时,要向客户说明情况,争取客户的理解和谅解。

3.4沟通冷静、理智、策略。

3.4.1耐心听取客户的意见,虚心接受客户的批评,诚恳感谢客户提出的建议,做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3.4.2如果属自身工作失误,要立即向客户赔礼、道歉。

3.4.3自己受了委屈的,要冷静处理,不能感情用事,不能顶撞和训斥客户,更不能与客户发生争执。

3.4.4自己拿不准的问题,不回避,不否定,不急于下结论,应及时向领导汇报后再答复客户。

4.具体行为规范,具体行为规范是指与业务工作更直接相关的服务规范。柜台、电话(网络)及现场是我们为客户服务的具体场合,要通过高效、真诚、周到、优质的服务,让客户高兴而来,满意而去,赢得更多客户的信赖,为供水企业开辟更广阔的市场。

4.1柜台服务优质、高效、周全。

4.1.1至少提前5分钟上岗,检查计算机、打印机以及触摸服务器等,做好营业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4.1.2实行首问负责制,被客户首先访问的工作人员,有责任引导客户办好各种手续。

4.1.3接待客户时,应起身相迎,微笑示座,认真倾听,准确答复。

4.1.4需要客户填写业务登记表时,要将表格双手递给客户,并提示客户参照书写示范样本填写。

4.1.5认真审核客户填写的业务登记表,如填写有误,应礼貌地请客户重新填写,并给予热情的指导和帮助。

4.1.6遇见熟人,应点头或微笑示意,不能因此影响手中的工作或怠慢了正在办理业务的客户。

4.1.7坚持“先外后内”的原则,当有客户来办理业务时,应立即放下手中的其他工作,马上接待客户。   4.1.8客户办完业务离开时,应微笑与客户告别。

4.1.9因前一位客户业务办理时间过长,让下一位客户久等时,应礼貌地向客户致歉。

4.1.10因系统出现故障而影响业务办理时,如短时间内可以恢复的,应请客户稍候,并致歉;需较长时间才能恢复工作的,除向客户道歉外,应留下客户的联系电话,再另行预约。

4.1.11当客户的要求与政策法规及本企业制度相悖时,要向客户耐心解释,争取客户理解,不能与客户发生争执;当客户过于激动时,可由专人接待并做好进一步解释工作。

4.1.12残疾人及行动不便的客户前来办理业务时,应上前搀扶,代办填表等事宜,并请客户留下联系地址和电话,以便上门服务。对听力不好的老年人,声音应适当提高,语速放慢。

4.1.13临下班时,对于正在处理中的业务应照常办理完毕后方可下班。下班时仍有等候办理业务的客户,不可生硬拒绝,应迅速请示领导,机具体情况加班办理。

4.2电话(网络)服务畅通、方便、高效.

4.2.1时刻保持电话畅通,电话铃响3声内接听(超过3声的应首先道歉),应答时要首先问候,然后报出单位(部门)名称。

4.2.2受理客户咨询业务时,应耐心、细致地答复。不能当即答复的问题,应向客户致歉,并留下联系电话,研究或请示领导后,尽快答复。

4.2.3接到客户电话报修时,详细询问故障情况。如判断是客户内部故障,电话引导和协助客户排除故障;如无法判断故障原因或判断确实属于公司维修范围内的故障,要详细记录客户的姓名、电话、地址,立即通知抢修部门前去处理。

4.2.4因检修、抢修引起停水时,应主动向客户道歉,并告知客户预计恢复供水的大约时间。

4.2.5接到客户投诉或举报时,应向客户致谢,详细记录具体情况后,立即转递相关部门或领导处理。投诉电话应在5日内,举报电话应在10日内给予答复。

4.2.6当客户打错电话时,应礼貌地做出说明。遇到骚扰电话时,应严正指出其错误行为,但不能使用脏话。

4.2.7在接听电话过程中,应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说“是”。“对”等,以示在专心聆听,重要内容要注意重复、确认。

4.2.8通话过程中,须等客户先挂断电话后再挂电话,不可强行挂断。

4.2.9负责网上业务查询、报装、投诉和咨询服务的人员,要制作分门别类的各种表格,方便客户正确使用。

4.2.10网页制作直观,色彩明快,国标精美,首行文字应键入“感谢您进入XXX网页”字样。

4.2.11网上内容包括停水通知、水费水价、业务流程、日常用水常识及各项供水政策法规等,并设有导航服务系统和“请点击”的字样。

峄城区城市供排水管理中心行为准则最先出现在枣庄市峄城区城市供排水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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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城市供水办法 https://www.zzycgps.com/?p=4820 Thu, 02 Mar 2023 08:53:38 +0000 http://www.zzycgps.com/?p=4820 (2023年1月8日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阅读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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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8日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供水坚持开发与保护相结合、保障供水与水质安全相结合、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有计划地开展供水设施建设和老旧供水设施改造,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五条 市、区(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国资、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节约用水意识。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鼓励再生水利用,提高城市供水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提出年度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适应供用水需求。

因建筑物高度或者地理位置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直接供水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后,建设单位依法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规定的工程档案。

第十条 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既有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逐步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中水利用系统或者雨水收集系统。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及结算水表之前的设施设备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结算水表之后的供水管道及其他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划定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设立保护标志,进行定期巡查。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所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检测、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及有毒有害物质;

(三)在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化粪池或者污水井(池)等;

(四)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与饮用水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五)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六)擅自拆除、移动、遮挡保护标志或者启闭城市供水设施;

(七)掩埋、圈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防倒流及其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报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抢修造成产权人损失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法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服务电话、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水量、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

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城市供水企业收到异议应当及时处理;用户对城市供水企业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制定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应当依法举行价格听证。

第二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成本监审制度,监审周期原则上为3年。定期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或调整水价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不具备分表计量条件的,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确定适用水价。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水表记录、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的水价,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用户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绕越结算水表用水;

(二)拆除、伪造、开启结算水表防盗装置用水;

(三)人为致使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

(四)非法充值后用水;

(五)隐瞒或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用水;

(六)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用水;

(七)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八)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九)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专用,非因消防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负责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设施的完好有效。在停水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通报公共消火栓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等信息。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五章 水质安全

第三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制度,落实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区(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应当依据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管机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发现饮用水水源地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告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发现居民生活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告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其供水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水质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规范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常规检测,每半年对各类储水设施至少进行一次进行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立即进行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水质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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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https://www.zzycgps.com/?p=4822 Tue, 20 Sep 2022 08:54:50 +0000 http://www.zzycgps.com/?p=4822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6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7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和住房和 阅读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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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6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7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签,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展改革委主任  何立峰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王蒙徽

2021年8月3日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定或者调整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 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称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供水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地方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水价制定和调整

第六条 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 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分类核定用户用水价格。

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第八条 供水企业准许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和运行维护费,相关费用通过成本监审确定。

第九条 准许收益按照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其中:

(一)有效资产为供水企业投入、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二)准许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其中:权益资本收益率,按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4个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确定;资产负债率参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3年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首次核定价格的,以开展成本监审时的前一年度财务数据核定。

第十条 税金。包括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依据国家现行相关税法规定核定。

第十一条 核定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应当考虑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计算公式为:

当实际供水量不低于设计供水量的65%时,

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

当实际供水量低于设计供水量的65%时,

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实际供水量÷(设计供水量×65%)〕}。

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均不含增值税,含增值税供水价格由各地根据供水企业实际执行税率计算确定;核定供水量=取水量×(1-自用水率)×(1-漏损率)。取水量、自用水率、漏损率通过成本监审确定。

第十二条 分用户类别供水价格,应当以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当地用水结构为基础,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其他用水合理盈利的原则,统筹考虑当地供水事业发展需要、促进节约用水、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核定。

第十三条 城镇供水价格监管周期原则上为3年,经测算需要调整供水价格的,应及时调整到位,价格调整幅度较大的,可以分步调整到位。建立供水价格与原水价格等上下游联动机制的,监管周期年限可以适当延长。具体价格监管周期年限由定价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明确。

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由于价格调整不到位导致供水企业难以达到准许收入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第十四条 鼓励各地激励供水企业提升供水服务质量。核定供水价格应当充分考虑供水服务质量因素,将水质达标、用水保障、投诉处理情况等作为确定供水企业合理收益的重要因素。

第三章 水价分类及计价方式

第十五条 城镇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一)居民生活用水主要指城镇居民住宅家庭的日常生活用水。

(二)非居民用水主要指工业、经营服务用水和行政事业单位用水、市政用水(环卫、绿化)、生态用水、消防用水等。

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托养机构等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水、宗教场所生活用水、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等,按照居民生活类用水价格执行。

(三)特种用水主要包括洗车、以自来水为原料的纯净水生产、高尔夫球场用水等。

各类用水具体范围的划分,由省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设置应当不少于三级,级差按不低于1∶1.5∶3的比例安排。其中,第一阶梯水价原则上应当按照补偿成本的水平确定,并应当考虑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

阶梯水量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一级满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二级体现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用水需求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实施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具体可以参考《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GB/T 50331),因地制宜确定用水量分级标准。

各地应当积极推进城镇供水“一户一表”改造,具备条件的应当安装智能水表,为全面实施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及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创造条件。未实行抄表到户的合表户居民和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户,供水价格按照不低于第一阶梯价格确定。

第十七条 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原则上水量分档不少于三档,二档水价加价标准不低于0.5倍,三档水价加价标准不低于1倍,具体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缺水地区要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加价标准,充分反映水资源稀缺程度。

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后增加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管网和户表改造、水质提升、弥补供水成本上涨等。

第十八条 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固定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运行维护费用等。

第十九条 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地区可以实行季节性水价。在枯水期实行较高的价格,丰水期实行较低的价格。

第二十条 城镇供水应当装表到户、计量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暂未抄表到户由转供水单位收取水费的,终端用户具备表计条件的按照政府规定供水价格执行,供水企业应当尽快抄表到户;终端用户不具备表计条件的可以暂按政府规定供水价格向供水企业交纳供水费用并由终端用户公平分摊。公共部位、共用设施等用水应当计量,相应水费应当通过收取的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解决,并建立健全费用分摊相关信息公示制度。

第四章 相关收费

第二十二条 新增建设项目用水必须装表到户。建设项目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管道及设施建设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供水管道和用水设备的安装应当坚持建设单位自愿委托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应当加快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改造,鼓励依法依规移交给供水企业实行专业运行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十四条 供水工程安装及其他延伸服务(用户产权范围内的供水设施修理、维护、更换等),应当加快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除受用户委托开展的建设安装工程费用外,供水企业不得滥用垄断地位收取供水开户费、接入费、增容费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或用户自愿委托相关机构对水表进行检定的,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检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但水表经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水表。

第五章 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六条 供水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定价目录确定的定价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消费者、供水企业、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方面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

第二十七条 制定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水平或定价机制应当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开展听证。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水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并实行成本公开。

在价格听证前,供水企业应当公开本企业有关经营情况和成本数据,以及社会关注的其他有关水价调整的信息;定价部门应当公开成本监审结论。依据已经生效实施的定价机制制定具体价格水平的,应当在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前公开启动定价机制的依据及理由。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成本监审制度,定期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的基础。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定价部门的规定,每年定期如实提供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和成本数据,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获得不当收益的,在下一个监管周期进行追溯。

第三十条 定价部门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六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和企业门户网站公示各类水价、延伸服务价格、代收费标准,以及文件依据、服务咨询电话、举报投诉电话,并每年定期公布上一年度取水量、供水量、售水量、售水收入、水质检测报告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和计量标准按时交纳水费。用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承担的水资源税、污水处理费应当在收据中单独列示。

环卫绿化、生态景观、消防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因条件限制需使用城镇供水的,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支付水费。

城镇经济困难家庭以及市政等用水,根据相关规定需要减免水费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供水企业相应的水费补偿。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要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户有权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第三十五条 各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水服务行为监督,对擅自停止供水、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故障报修但未及时予以检修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8〕181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修订〈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7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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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管理条例 https://www.zzycgps.com/?p=4496 https://www.zzycgps.com/?p=4496#respond Mon, 05 Sep 2022 09:06:23 +0000 http://www.zzycgps.com/?p=449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48号 《地下水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9月15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 阅读更多…

地下水管理条例最先出现在枣庄市峄城区城市供排水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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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48号

《地下水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9月15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21年10月21日

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地下水调查与规划、节约与保护、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地下水管理坚持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节约、保护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

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管理和保护情况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考核评价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加强对地下水节约和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地下水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调查与规划

国家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内容。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地下水资源状况、污染防治等因素,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后向社会公布。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是节约、保护、利用、修复治理地下水的基本依据。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四条编制工业、农业、市政、能源、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国家建立地下水储备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储备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条件、气候状况和水资源储备需要,制定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可开采量和地表水水资源状况,制定并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时,涉及省际边界区域且属于同一水文地质单元的,应当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取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要求,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实施技术改造,降低用水消耗。对下列工艺、设备和产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一)列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的;(二)列入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的。

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以地下水为灌溉水源的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障建设投入、加大对企业信贷支持力度、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等措施,鼓励发展节水农业,推广应用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以及先进的农机、农艺和生物技术等,提高农业用水效率,节约农业用水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试点征收水资源税。地下水水资源税根据当地地下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类型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实行差别税率,合理提高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源费。尚未试点征收水资源税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地表水的标准,地下水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大幅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一)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二)不符合限制开采区取用水规定;(三)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四)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五)水资源紧缺或者生态脆弱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垦种植而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挖深度和排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二十七条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开采难以更新的地下水:

应急供水取水;

无替代水源地区的居民生活用水;

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已经开采的,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禁止开采、限制开采措施,逐步实现全面禁止开采;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水源补给保护,充分利用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水源。城乡建设应当统筹地下水水源涵养和回补需要,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推广海绵型建筑、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逐步完善滞渗蓄排等相结合的雨洪水收集利用系统。河流、湖泊整治应当兼顾地下水水源涵养,加强水体自然形态保护和修复。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源条件和需要,建设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制定应急预案,确保需要时正常使用。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应急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

第三十条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重要泉域保护方案,明确保护范围、保护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已经干涸但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和生态价值的泉域,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恢复。

第四章超采治理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组织划定全国地下水超采区,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划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一)地下水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的区域;(二)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三)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四条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应当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地下水超采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通过加大海绵城市建设力度、调整种植结构、推广节水农业、加强工业节水、实施河湖地下水回补等措施,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国家在替代水源供给、公共供水管网建设、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加大对地下水超采区地方人民政府的支持力度。

第三十七条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对海(咸)水入侵的监测和预防。已经出现海(咸)水入侵的地区,应当采取综合治理措施。

 

第五章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指导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划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

第三十九条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第四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一)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并采取防护性措施;(二)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三)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四)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根据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情况,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四十一条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二条多层含水层开采、回灌地下水应当防止串层污染。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已经造成地下水串层污染的,应当按照封填井技术要求限期回填串层开采井,并对造成的地下水污染进行治理和修复。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应当符合相关的水质标准,不得使地下水水质恶化。

第四十三条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关水质标准,防止地下水污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指导和技术服务,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安全的,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时,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时,应当包括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的内容;列入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建设用地地块,采取的风险管控措施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对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以及列入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建设用地地块,修复方案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完善协作配合机制。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国家地下水监测站网和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对地下水进行动态监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完善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加强地下水监测。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地下水监测数据。

第四十七条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所有权人负责工程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划定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并公布名录,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划定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禁止和限制取水范围。禁止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禁止抽取难以更新的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对取水和回灌进行计量,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已建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关闭。

第五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疏干排水量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临时应急取(排)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地下水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超采范围扩大,或者地下水污染状况未得到改善甚至恶化;(二)未完成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三)对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未采取相关措施;(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后未予查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等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十九条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条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是: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地下水取水井及其配套设施,包括水井、集水廊道、集水池、渗渠、注水井以及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取水井和回灌井等。地下水超采区,是指地下水实际开采量超过可开采量,引起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引发生态损害和地质灾害的区域。难以更新的地下水,是指与大气降水和地表水体没有密切水力联系,无法补给或者补给非常缓慢的地下水。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地下水管理条例最先出现在枣庄市峄城区城市供排水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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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https://www.zzycgps.com/?p=4492 https://www.zzycgps.com/?p=4492#respond Mon, 05 Sep 2022 09:01:36 +0000 http://www.zzycgps.com/?p=4492 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 阅读更多…

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最先出现在枣庄市峄城区城市供排水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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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编制的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社会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等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来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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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供水服务 https://www.zzycgps.com/?p=570 https://www.zzycgps.com/?p=570#respond Tue, 04 Aug 2020 09:50:30 +0000 http://tp.fenglankeji.cn/?p=570 城镇供水服务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城镇供水服务的术语和定义、总则、要求(水质、水压、新装、 阅读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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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供水服务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城镇供水服务的术语和定义、总则、要求(水质、水压、新装、抄表收费、售后、信息、设施和人员、投诉处理、应急、二次供水)及服务质量评价等。
本标准适用于城镇供水单位向客户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服务。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T 778.1 封闭满管道中水流量的测量 饮用冷水水表和热水水表 1部分:规范
GB
T 778.2 封闭满管道中水流量的测量 饮用冷水水表和热水水表 2部分:安装要求
GB 574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CJ
T 206 城市供水水质标准
CJ 266 
饮用水冷水水表安全规则
CJJ 140 
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
JJG 162 
冷水水表检定规程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
供水服务 water supply service
城镇供水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以及与客户在新装服务、抄表收费、售后服务、投诉处理等过程中接触的活动。
注:改写GBT 15624-2011,定义31

3供水单位 water supply enterprise
向客户提供生活饮用水服务的城镇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单位。
3
二次供水 secondary water supply
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居民和公共建筑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注:改写CJJ 140-2010,定义201
3
客户 customer
与供水单位有供用水关系、接受供水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总则

4安全性:供水单位应保障不间断的向客户供水,满足客户对水质、水压等用水需求。
4
及时性:供水单位应在承诺的服务期限内提供服务。
4
便利性:供水单位应提供方便客户进行用水申请、报修和缴费的办理方式及相关服务流程、联系渠道等。
4
公开性:供水单位应公开水质、水压、水价、业务办理、服务事项和投诉方式等信息。

 

要求

5水质

51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应符合GB 5749的规定。
5
1供水单位的水质监测及评定应按CJT 206的规定执行。

5水压

52供水管网服务压力及合格率应按国家和行业等规定执行。
5
2供水单位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计划性停水或降低水压时,应提前24h通知受影响的客户,并按时恢复供水。停水或降压超时应再次通知客户。
5
2停水或降压通知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a
)原因和范围;
b
)开始时间;
c
)预计恢复正常供水时间等。

5新装

53新装服务包括办理客户新增、扩容、改装及临时用水业务等。
5
3供水单位应设置方便受理客户申请新装用水服务的营业厅等接待场所。
5
3供水单位应明确新装服务的负责部门、服务办理流程等。
5
3服务办理流程应包括下列内容:
a
)前期咨询和申请受理;
b
)查勘和审核客户内部给水方案;
c
)签订供用水合同;
d
)质量验收和通水;
e
)业务办理期限。

5抄表收费

54选用的水表应符合GBT 778.1CJ 266的规定。水表安装应按GBT 778.2的要求执行。
5
4应对水表执行强制检定,检定和更换周期应符合JJG 162的规定。水表发生故障时,应及时更换。更换水表应事先告知客户。
5
4供水单位应按照规定周期抄表结算。抄表周期有变动时应事先告知客户。
5
4水费应以水表计量为依据结算,并开具水费账单。水表出现故障或因客户原因无法抄见时,应按规定合理暂估用水量并告知客户。
5
4水费账单应按期送达客户。
5
4水费单价应按照当地规定的标准执行。
5
4供水单位应提供方便客户的多种缴费方式。

5售后

55售后服务主要包括对客户反映的临时停水、水质问题、管道漏水、井盖缺损及其他问题的处理。
5
5供水单位应建立24h热线服务及营业厅、信函等服务渠道,宜设立传真、网站、电子邮件、短信等多种媒体服务渠道及自助服务方式。

55服务渠道应保持通畅,其中:
a
)热线服务:呼叫中心转入人工坐席端的电话应做到来电20s内接起;传统电话应做到铃响三声有应答;
b
)营业厅服务:客户等待时间不宜超过20min
c
)信函等其他服务:应有专人及时处置。
5
5受理客户反映的售后服务问题后应在2h内做出响应,售后服务处理期限应符合表1的规定。对在规定的处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向客户说明原因,并承诺解决的时间。

售后服务处理期限
2020_4_13_550306449.jpg

5信息

56供水单位应向客户公开下列供水服务信息:
a
)水质信息;
b
)水压信息;
c
)降压及停水信息;
d
)服务办理流程;
e
)收费标准及结算方式;
f
)服务联系方式;
g
)服务标准及服务承诺;
h
)供水服务规章制度;
i
)用水常识及节约用水知识等。
5
6服务信息公开渠道应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a
)营业厅查询;
b
)热线电话询问;
c
)网站公布;
d
)发放宣传手册或服务指南;
e
)其他宣传形式。
5
6供水单位应保护客户的相关信息。

5设施和人员

57营业厅应符合下列规定:
a
)设置明显标识牌;
b
)有足够的等候空间;
c
)设置信息公示和客户评价等服务设施;
d
)宜设置无障碍通道;
e
)保持环境整洁。
5
7服务人员应统一服装、衣着整洁、佩戴胸卡、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态度热情,熟悉相关业务,遵守职业道德。
5
7入户服务人员应主动出示证件。

5投诉处理

58投诉是指客户反映的供水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等方面的问题。
5
8供水单位应建立专门的来电、来信和来访等多种投诉受理渠道。
5
8供水单位应制定投诉处理流程及办法,并予以公布。
5
8受理客户投诉后应在2h内做出响应,并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对在规定的处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投诉,应向客户说明原因,并提出进一步解决的措施和时间。

5应急

59突发爆管等事故造成停水时,供水单位应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告知客户。停水超过24h时,宜采取临时措施向居民供水。
5
9遇到自然灾害、重大水质污染、恐怖袭击、重大生产事故等严重影响正常供水服务的突发性事件,供水单位应按供水应急预案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供服务。

510 二次供水

510二次供水水质应符合GB 5749的规定。
5
10居民住宅和公共建筑的二次供水用水点的给水压力应符合CJJ 140的有关规定。
5
10二次供水单位应设立24h服务电话。
5
10受理客户报修后应在24h内处理;不能及时解决时,应向客户说明原因,并承诺解决期限。发生水质异常、管道爆裂和设备故障等影响供水服务的紧急情况时,应在2h内到达现场处理或抢修。

510二次供水单位应向客户公开下列相关服务信息:
a
)水箱或水池清洗及清洗后的水质情况;
b
)降压或停水信息;
c
)服务和投诉电话、处理期限和流程等服务规范。

 

服务质量评价

6供水单位应建立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并进行自我服务质量评价。
6
政府主管部门应开展服务质量监管评价。
6
可委托开展第三方客户满意度测评。
6
供水服务质量评价结果宜向社会发布。
6
评价指标及计算方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a
)管网服务压力合格率不应小于96%,按式(1)计算:

2020_4_13_1134421380.jpg

    b)呼叫中心接通率不应小于85%,按式(2)计算:

2020_4_13_975810292.jpg

    c)售后服务处理及时率不应小于97%,按式(3)计算:

2020_4_13_935092024.jpg

    d)投诉处理及时率不应小于98%,按式(4)计算:

2020_4_13_1000657348.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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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https://www.zzycgps.com/?p=566 https://www.zzycgps.com/?p=566#respond Tue, 04 Aug 2020 09:49:18 +0000 http://tp.fenglankeji.cn/?p=56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 阅读更多…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最先出现在枣庄市峄城区城市供排水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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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

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

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条 国家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国家持续深化商标注册、专利申请便利化改革,提高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审查效率。

第十六条 国家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八条 国家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九条 国家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统一企业登记业务规范,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

国家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在国家规定的企业开办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持续放宽市场准入,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二十五条 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应

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其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各地区应当优化报装流程,在国家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

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依法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需要市场主体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有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尽快办结;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时限并按时办结。各地区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内进一步压减时间,并应当向社会公开;超过办理时间的,办理单位应当公开说明理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已设立政务服务大厅的,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对政务服务大厅中部门分设的服务窗口,应当创造条件整合为综合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加快建设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称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一网通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步骤,纳入一体化在线平台办理。

国家依托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信息系统整合,优化政务流程,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数据共享服务,及时将有关政务服务数据上传至一体化在线平台,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国家建立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证照的推广应用。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三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一体化在线平台,集中公布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新设行政许可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规定严格设定标准,并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能够解决以及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定不得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一律不得设立行政许可,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相关管理事项已作出规定,但未采取行政许可管理方式的,地方不得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对相关管理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可以依法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 国家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适时调整行政许可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大力精简已有行政许可。对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不得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

层级等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负担。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根据

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三条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以下称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国家加快推进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脱钩。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

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

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四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设定证明事项,应当坚持确有必要、从严控制的原则。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

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在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

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

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愿,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四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国家鼓励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但禁止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明确监管对象和范围、厘清监管事权,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第五十二条 国家健全公开透明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分领域制定全国统一、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要求,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强化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加强信用监管的组织实施,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第五十四条 国家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

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国家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在相关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禁止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第六十条 国家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一条 国家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授权后,可以先行先试。

第六十二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六十三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市场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六十四条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六十五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

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六十七条 国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国家机关普法责任制,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六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公

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六十九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六)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

(七)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八)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

(九)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十)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十一)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七十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

(二)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

(三)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七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法开展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二)违法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四)不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

(五)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最先出现在枣庄市峄城区城市供排水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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